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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巨额非吸案件,经辩护后仅获刑6年半
作者:高萌 律师  时间:2017年02月27日
当事人信息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忠华、许艳丽,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雷,山东开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窝藏罪,于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甲(曾用名林某),捕前系济宁云帆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8日被济宁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兖州区市看守所。辩护人马兵、高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侯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肖宪鲁,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济宁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裴悦,系被告人裴某之妹。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被告人蔡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丁立莹,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磊,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左战,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鹿海涛,齐绪鹏,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甲、裴某、邹某、蔡某、许某、李某甲、张某甲、车某、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以济任检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期间,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11月25日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并分别于同年8月30日、12月25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甲、侯某甲、裴某、邹某、蔡某、许某、李某甲、张某甲、车某、张某乙、李某乙,辩护人马兵、高萌、肖宪鲁、裴悦、丁立莹、张磊、左战、鹿海涛、齐绪鹏、杨忠华、许艳丽、张雷、尹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请求情况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济宁云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经营范围:无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自有资产对外投资;投资信息(不含证券、期货、金融信息)咨询;非融资性担保。(涉及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该公司开业三个月后,因为未开展经营业务在58同城网上发布广告进行转让。被告人裴某甲使用裴某的身份证明,于2013年5月21日租赁了济宁云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公司)的资质;于2013年7月上旬安排侯某甲作为委托代理人租赁了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兴唐大厦1602房间作为该公司办公地点,为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准备活动。2013年7月份,被告人裴某甲结识被告人张某乙,经张某乙介绍与北京中安太平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另案处理)商谈,共同预谋以云某公司提供担保形式为北京中安公司运作电动汽车项目在济宁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借款期限改为六个月),云某公司从中抽取33%(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改为26%)的服务费及运营费,由北京中安公司负责还本付息。按照被告人张某乙与白某的事先约定,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北京中安公司获取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9月9日借款合同总额549万元的7%提成,从中非法获利38.4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裴某甲纠集侯某甲、裴某、邹某、蔡某、许某、李某甲、张某甲、车某等人,以济宁市任城区兴唐大厦1602房间、运河小区15号楼一层门面房做为经营地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出借给北京中安公司投资生产新能源电动汽车的名义,通过发放宣传单、在媒体做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由云某公司提供担保、月息3%、每月发放利息、到期返还本金,采取与存款客户签订《济宁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出具收据的手段,在济宁城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2015年1月10日,经济宁长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1日,云某公司共吸收存款12631.7万元,偿还本金4745.4万元,偿还利息1209.423万元,尚欠本金7886.3万元,公众损失金额7245.389万元。其中2013年吸收存款4737.6万元,涉及人数688人,人次数1166,本息已全部结清(本金4737.6万元,月利率3%,合同期限4个月,利息共568.512万元),以上集资款出借到北京中安公司4358.6万元、出借到中稷神农379万元;2014年吸收存款7894.1万元,涉及人数990人,人次数1954,偿还本金7.8万元,月利率3%,合同期限6个月,偿还利息640.911万元,尚欠本金7886.3万元,公众损失金额7245.389万元,以上集资款出借到北京中安公司6801.1万元、出借到中稷神农69万元、出借到淮北矿业259万元,出借到菏泽房地产749万元,剩余16万元由被告人裴某甲自己扣留。被告人裴某甲以云某公司名义向北京中安公司共收取服务费3117.509元。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裴某甲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情况下,帮助其从云帆公司在济宁市运河小区15号楼的门面房转移赃款10万余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开车将被告人裴某甲等人送至其事先联系租赁的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城关镇鸿腾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并以本人名义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从而为被告人裴某甲在案发后逃匿提供隐藏处所等帮助。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裴某甲的藏匿地点,同年6月28日被告人裴某甲在该租赁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裴某甲到案后拒不供认参与作案,拒不供述资金的去向。被告人张某甲、车某在案发后2014年6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并接受询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2014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裴某、蔡某、许某、邹某于2014年6、7月份在天津市相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7月25日在广州市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甲于2014年4月30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物证:电动汽车、点钞机、银行卡及U盾、津H×××××法拉利跑车、金条等;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涉案公司工商登记及企业信息、宣传彩页、客户存款信息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交易凭证、济宁云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及收据、房屋租赁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北京中安公司财务账目、扣押物品清单、查封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裴某甲、侯某甲、裴某、邹某、蔡某、许某、李某甲、张某甲、车某、张某乙、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白某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济宁长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8.电子数据:对扣押的SNOY手机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报告、检材封存记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侯某甲、裴某、邹某、蔡某、许某、李某甲、张某甲、车某、张某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裴某甲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侯某甲、裴某、邹某、蔡某、许某、李某甲、张某甲、车某、张某乙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裴某甲、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裴某、邹某、蔡某、许某、李某甲、张某甲、车某、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车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侯某甲、裴某、邹某、蔡某、许某、张某乙、李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判处。被告人裴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辩解称其没有去过北京中安公司,不了解该公司经营项目,和该公司没有业务合作关系,也没有与白某、张某乙商谈过合作事宜,双方没有经济往来。云某公司负责人是白某,由张某乙、侯某甲运营。田某甲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与其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一审答辩情况辩护人马兵、高萌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亦不能证实投资人参与投资的介绍人是裴某甲。在性质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甲涉案的1.26亿元属于民间借贷,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规定。在数额方面,不能排除部分投资人将本金、利息重复投资的问题。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裴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侯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肖宪鲁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侯某甲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甲完全掌控公司一切,被告人侯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比其他被告人作用相对大一些,但其只是执行者,不具有组织、指挥作用。二、被告人侯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个人所得赃款已大部分被追回,其父亲亦积极代为退赃15万元,挽回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辩解称其没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人裴悦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系公司会计证据不足。被告人裴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聚集资金从中牟利,也没有非法所得。被告人只是领取固定工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辩解称其没有参与任何业务往来,没有犯罪。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丁立莹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蔡某没有获得非法利益,其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偶犯、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张磊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裴某甲犯罪行为起于2013年7月,被告人许某参与时间为2014年1月,其工作是听从侯某甲的安排担任打利息工作,没有向任何人吸收过存款,其本人也在2014年5月存入4万元。其来济宁的目的是打工,不知道云某公司真实情况,在案件中只是领取固定工资,没有获得任何收益,系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较好,具备法定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左战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其供述对案件的侦破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应当依法减轻或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李某甲系因为盲从而犯罪,被以裴某甲、侯某甲为首的人欺骗,其主观只是为了完成本职工作,犯罪参与程度较低,社会危害较小,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鹿海涛、齐某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在案发后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杨忠华、许艳丽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从犯,系自首。在自动投案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云某公司人员组成,并提供信息查找其他被告人,应认定为立功。其客观上参与了云某公司非法吸收存款,但主观恶性较小,其本人有11.5万元、亲属有30多万元借给云某公司,也是受害者。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偶犯,认罪、悔罪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辩解称其不是北京中安公司员工,其与济宁云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辩护人张雷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乙不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其不是云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参与操作经营。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乙共同预谋。经王某甲荣介绍,张某乙只是知道云某公司有资金,但对业务不知情,其是否得到好处费应当有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认罪。辩护人尹振中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为裴某甲提供便利条件,主观故意不明显,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提供了裴某甲藏匿地点,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云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营范围:无前置许可经营项目;以自有资产对外投资;投资信息(不含证券、期货、金融信息)咨询;非融资性担保。(涉及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经营)。该公司开业三个月后,因为未开展经营业务在58同城网上发布广告进行转让。被告人裴某甲使用裴某的身份证明,于2013年5月21日租赁了云某公司的资质,于2013年7月上旬安排侯某甲作为委托代理人租赁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洸河路的兴唐大厦1602房间作为云某公司办公地点,为吸收公众存款进行准备活动。2013年7月份,被告人裴某甲经被告人张某乙介绍与北京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另案处理)商谈以云某公司提供担保形式为北京中安公司运作电动汽车项目在济宁向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4年1月1日开始借款期限改为六个月),云某公司从中抽取33%(从2013年12月9日开始改为26%)的服务费及运营费,由北京中安公司负责还本付息。按照被告人张某乙与白某的事先约定,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北京中安公司获取了云某公司2013年8月6日至同年9月9日借款给北京中安公司549万元的7%提成,从中非法获利38.43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等。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裴某甲明知云某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北京中安公司不具备融资条件的情况下,在与侯某甲预谋后,以济宁市任城区兴唐大厦1602房间(即兴唐店)、运河小区15号楼一层门面房(即快活林店)做为经营地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云某公司与北京中安公司合作推出理财产品的名义,大肆宣传北京中安公司在河南省××乡市投资新能源电动汽车项目,通过发放宣传单、在媒体做宣传、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由云某公司提供担保、月息3%、每月发放利息、到期由北京中安公司返还本金,采取与存款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收据的手段,在济宁城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同时被告人裴某甲、侯某甲在兴唐大厦另行成立了隆天翔拍卖行、济宁利民专业合作社(均未注册登记)。被告人裴某、邹某、蔡某、许某、李某甲、张某甲、车某等人在明知云某公司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资质情况下,仍先后积极参与云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为被告人裴某甲、侯某甲提供帮助。被告人裴某甲负责云某公司运营,决定资金投放,并以李某甲、蔡某等人名义办理银行卡用于收取、控制云某公司客户存款。被告人侯某甲负责云某公司日常经营,培训指导业务员吸收公众存款,将每天吸收的资金向被告人裴某甲交接。被告人裴某于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在云某公司工作,期间化名徐颖,负责招聘员工时签订合同,员工考勤、财务报销、发放工资提成及客户利息,后被告人裴某甲2013年12月安排其与邹某到中稷神农公司监督账目工作。被告人邹某2013年5月至同年12月在云某公司工作,期间化名武毅,参与云某公司筹备组建,带领业务员外出宣传,陪同客户转账,将客户现金存款存入李某甲银行卡,并在案发后帮助被告人裴某甲转移住处及拍卖行的物品,后于2013年12月按照被告人裴某甲安排与裴某到中稷神农公司监督账目工作。被告人蔡某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在云某公司工作,负责收取客户存款,向客户发放存款利息,并在2014年6月案发后帮助被告人裴某甲转移住处及拍卖行的物品。被告人许某2014年1月至同年6月在云某公司工作,负责按照客户信息计算利息数额、从侯某甲处领取利息再转给张某丙发放现金利息或者用其本人银行卡转款发放利息、负责将云某公司兴唐店的集资款、合同收取后交给快活林店李某甲,在侯某甲安排下到银行李某甲账户存入前一天的营业款,并在2014年6月案发后帮助被告人裴某甲转移住处及拍卖行的物品。被告人李某甲于2013年8月至12月中旬在云某公司兴唐店、快活林店负责内务接待,2013年12月中旬至2014年6月系云某公司快活林店负责人,负责员工管理和发放工资、与客户签合同、整理两店账目和营业款、与会计对账、向侯某甲交接现金。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云某公司工作,负责收取公众存款。被告人车某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云某公司工作,负责带领业务员到广场、公园等人员聚集的地方宣传,吸引公众投资。另查明,被告人车某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领取业务提成7050元。被告人张某甲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领取业务提成91700元,被告人李某甲2013年8月至同年9月领取业务提成34350元,被告人邹某2013年8月至同年9月领取业务提成35150元。2015年1月10日,济宁长顺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委托,对云某公司裴某甲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次数、存款数额、支付利息及返还本金数额、造成的损失的数额、出借数额进行了审计,认定: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21日,云某公司共吸收存款12631.7万元,偿还本金4745.4万元,偿还利息1209.423万元,尚欠本金7886.3万元,公众损失金额7245.389万元。其中2013年吸收存款4737.6万元,涉及人数688人,人次数1166,本息已全部结清(本金4737.6万元,月利率3%,合同期限4个月,利息共568.512万元),以上集资款出借到北京中安公司4358.6万元、出借到中稷神农379万元;2014年吸收存款7894.1万元,涉及人数990人,人次数1954,偿还本金7.8万元,月利率3%,合同期限6个月,偿还利息640.911万元,尚欠本金7886.3万元,公众损失金额7245.389万元,以上集资款出借到北京中安公司6801.1万元、出借到中稷神农69万元、出借到淮北矿业259万元,出借到菏泽红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49万元,2014年6月20日后吸收的存款16万元由被告人裴某甲扣留。被告人裴某甲以云某公司名义向北京中安公司共收取服务费3117.509万元。其中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按合同金额的33%收取(打款前直接扣除),服务费共计1215.753万元。2013年12月9日起按合同金额的26%收取(打款前扣除21%,次月由北京中安返还5%),至2014年6月云某公司共收取服务费1901.756万元。因中稷神农、菏泽红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北矿业没有财物账目,被告人裴某甲收取的服务费无法审核。再查明:北京中投新兴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9日变更为北京中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某甲,2012年6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白某。经营项目为项目投资、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查询、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机械设备租赁。北京中安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设立中安某联(北京)电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某,经营项目为汽车租赁等。同年12月3日出资设立北京洁天电动汽车加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冯某乙,同年12月26日设立中联达(北京)电动汽车加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等。上述公司均未产生任何收益。河南××乡新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与北京中安公司没有合作关系。白某以个人名义购买了该公司10辆电动汽车,用作电动汽车加电项目的宣传。韩某甲原在北京中安公司工作,2013年9月离开北京中安公司后通过被告人张某乙与被告人裴某甲商谈融资事宜,经被告人裴某甲介绍,以50万元购买了中稷神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中稷神农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韩某甲以该公司名义向云某公司借款,由该公司将借款到期后本息汇至被告人李某甲工商银行(尾号2017)、建设银行卡(尾号1800)。被告人张某甲、车某在案发后于2014年6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甲在2014年6月2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裴某、蔡某、许某、邹某于2014年7月份相继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14年7月25日被抓获归案。2014年6月28日被告人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侯某甲于2015年4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裴某甲以田某甲名义购买的津H×××××法拉利跑车、津K×××××奥迪汽车一辆、津G×××××奔驰汽车一辆,及粤B×××××奔驰一辆(车主李某丙)、黑色新能电动汽车两辆,查封了其以田鹏名义购买的天津市和平区金茂广场4-1-2001房产(房产证号10××40)一处、天津市南开区奥城商业广场19号门1门2801房产(房产证号10××45)一处、奥城商业广场18号楼1门1817房产一处(房产证号10××06)、奥城商业广场17号楼1门1916房产一处(房产证号10××79)、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65号时代大2220房产一处(房产证号10××86)共五处,追缴现金599.00201万元,及被告人裴某甲购买的金条、名包、首饰、字画等一宗,被告人侯某甲家人代为缴纳赃款15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查封被告人侯某甲名下的南池公馆第029B栋01单元2层201房产(合同编号20××××089)一处、冻结其在中国银行天津市北城街支行存款2.1151万元。北京洁天电动汽车加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华夏××××魏公村支行存款20.836214万元,中联达(北京)电动汽车加电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魏公村支行23.3669万元、被告人张某甲在工商银行济宁开发区洸河路支行存款41万元被公安机关冻结。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裴某甲家人及田某甲自愿缴纳退赔款278.1824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裴某甲以田某甲名义购买的津H×××××法拉利跑车、津K×××××奥迪汽车一辆、津G×××××奔驰汽车一辆、现金等及被告人裴某甲购买的金条、手包、首饰、字画等,证实被告人裴某甲转移财产情况。2、张某丙、史某乙、李某甲、田某甲、侯某甲、许某、杜某、蔡某等人名下的涉案工商行、农行、建行、济宁银行等银行卡被依法扣押。(二)、书证1、济宁市工商局工商登记资料证实,云某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非融资性担保,涉案公司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实际经营人员与工商登记的股东不符。2、北京市工商局丰台区分局工商登记查询资料证实,北京中安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括融资。3、李某甲、许某、侯某甲、蔡某在工商银行开设账户的银行查询回执及车某、李某甲、蔡某的济宁银行卡交易明细、李某甲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李某甲等人办理银行卡提供给裴某甲使用,以及在裴某甲、侯某甲安排下以上述银行卡收取云某公司客户存款,收取北京中安公司返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张某丁、白某、韩某甲等人相关银行卡查询回执、交易明细、北京中安公司关于济宁云某的相关会计凭证、账目证实,北京中安公司使用上述银行卡收取裴某甲向济宁公众借款的事实;韩某甲利用本人银行卡,以中稷神农公司名义收取裴某甲向济宁公众借款的事实。5、被告人许某济宁农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月29日至同年4月29日,被告人通过该银行卡领取云某公司佣金的事实。6、蔡某济宁银行卡、杜某济宁银行卡查询回执证实,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6月21日,蔡某账户与张某丁、杜某等人账户的资金往来,证实蔡某在裴某甲安排下开设该银行卡账户,负责收取存款、向客户发放存款利息及杜某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6月22日收到北京中安公司汇入的利息款发放给存款客户的事实7、《云某有限公司客户资料表》、《中稷神农客户资料表》文档证实,云某公司吸收客户存款的账目信息,投资到中稷神农、菏泽红润房地产公司的账目信息,由财务人员张某丙签字确认。8、《中安客户投资资料》,由云某公司会计杜某签字确认,证实云某公司吸收存款后支付北京中安公司的详细情况。9、北京中安公司相关会计凭证证实,北京中安公司与云某公司之间资金据往来的事实。10、裴某提供的U盘内文档打印件及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裴某在中稷神农公司负责对来源于云某公司的资金支出进行监督记账,中稷神农公司共计客户106人,合同金额448万元。11、公安机关在侯某甲出租房扣押的紫色U盘提存的云某公司经营数据,由侯某甲签字确认,证实云某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情况及各业务人员提成情况。11、云某公司制作的云某投资宣传材料彩页,证实云某公司向社会虚假宣传北京中安公司投资新能源汽车项目的规模、前景,夸大公司实力,吸收社会资金的事实。12、北京中安公司记账凭证、支出凭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张某乙名下的客户合同明细表及服务费汇总表、有关张某乙的现金流水账、张某乙农行借记卡资料查询、交易记录、王某甲荣账号为5913的银行卡查询证实,张某乙通过介绍云某公司向北京中安公司借款,在2013年8月6日至9月8日按照合同额7%提取好处费32.83万元,没有提取现金,而是以王某甲荣、王某丙、李某丁名义签订三份总额48万元的借款合同(折算应提取32%好处费),每月支付5%利息总计2.4万元,在2014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本息结清,汇款到张某乙提供的王某甲荣银行卡账户。13、云某公司业务员提成统计表证实,公安机关根据讯问裴某提供的业务提成某甲、李某甲材料中提供的业务提成某甲以及从车某车上扣押的物品中的业绩一览表,统计出被告人车某、张某甲、李某甲、武某(邹某)等人提成数据。14、租房合同证实,侯某甲与陈某甲签订合同,租用济宁市新世纪花园房屋作为被告人裴某甲等人居住地点。15、房屋租赁合同证实,侯某甲经手以裴某名义签订租赁合同,承租兴唐大厦1602房间作为云某公司的经营地点。16、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白某身份证证实,刘某乙明知裴某甲经营云某公司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情况下,转租神道路的徐园的门面房(即快活林店)给裴某甲。17、销售不动产发票、备案查询确认书、定金收据、房款收据、车位款收据、购买人身份证、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侯某甲用赃款于2013年12月底购买价值176万余元的南池公馆029B一单元201号房子及车位的事实。18、韩某甲济宁工商银行卡(尾号4869)、北京工商银行卡(尾号1840)银行查询回执、尚某建行银行卡(尾号5755)交易明细证实,韩某甲利用其银行卡收取裴某甲出借的资金,向裴某甲指定的李某甲银行卡账户归还本金、利息;为购买中稷神农公司资质向裴某甲指定的尚某银行卡汇款50万元。19、各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作案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0、抓获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归案情况。21、办案说明证实,公安机关2015年5月1日对侯某甲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出租房进行搜查,发现一紫色U盘,存有云某公司经营数据,打印后由侯某甲签字确认。22、办案说明证实,淮北矿业借款259万元,因淮北矿业杨某乙个人信息不详,无法查找到。23、办案说明证实,2014年9月11日,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记录的记录本统计出淮北矿业客户73人,投资总额259万元,统计出菏泽红润房地产有限公司客户136笔投资,共计749万元。24、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韩某乙、耳某以北京中安公司菏泽分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判处刑罚情况。(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1、证人张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其被招聘到云某公司在兴唐店负责财务,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收取客户投资现金或者陪同客户转款、给客户发放利息。云某公司采取公开宣传,以投资生产新能源电动汽车、资金安全有保证为由高息招揽客户吸收存款;侯某甲先后使用其本人、李某甲、聂某银行卡收取客户存款,裴某甲控制上述银行卡。在侯某甲的指使下,其将部分北京中安公司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改为中稷神农、菏泽房地产公司,隐瞒客户改签合同。被告人裴某甲参与作案,在作案时隐瞒身份。对涉案人员裴某甲、侯某甲、白某等涉案人员能够进行明确辨认。2、证人杜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北京中安公司驻云某公司的会计,负责整理客户信息、对账、发放利息,云某公司部分存款投向北京中安公司,由该公司提供合同专用章、收据并负责发放利息。证实云某公司许以高额回报进行集资情况、被告人裴某、李某甲、许某、蔡某负责的事务。能够对涉案人员侯某甲、裴某甲等明确辨认。3、证人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云某公司快活林店干内务,云某公司许以高额回报进行集资,被告人裴某甲、邹某、李某甲、车某负责的事务,并能够准确辨认上述人员。4、证人聂某证言证实,其在云某公司干内勤,与侯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裴某甲是公司实际控制人。侯某甲管理云某公司快活林店一切事务,负责给员工培训。白某来济宁都是与裴某甲联系。其农行卡、李某甲建行、工行卡都在裴某甲手里,客户的钱也都由裴某甲管理。员工工资由裴某甲交给侯某甲,侯某甲再安排李某甲发放。5、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曹某、王某丁、刘某丙、何某、苏某、张某戊、仲某、田某乙、刘某己(均系云某公司业务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云某公司虚假宣传并许以高额回报吸收公众存款及被告人裴某甲、侯某甲、裴某、蔡某、许某、邹某、李某甲、车某、张某己参与作案的事实,并能够对上述人员准确辨认。6、证人史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使用别名高某甲,在2014年1月在云某公司工作,接替蔡某负责给客户返还本金、发放利息,继续使用蔡某提供的四个银行卡账户,有时也使用其本人的银行卡转账。证实被告人裴某、蔡某、许某、邹某、李某甲、张某甲、车某参与作案,并能够准确辨认。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其开办的云某公司于2012年7月成某乙于同年10月经营不善关门。同年11月在58同城发信息,进行转让。被告人裴某甲为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以裴某名义租赁云某公司资质、支付租金,云某公司账户和公章一直在其手里保存,没有交给裴某甲。8、证人张某丁(系北京中安公司现金出纳)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北京中安公司经营项目有电动汽车租赁等,资金来源于社会集资款,白某安排用韩某甲、白某、张某丁、李某庚的个人银行卡账户收取云某公司融资款。每月易某和云某公司的林某(即裴某甲)对账,按照林某提供的蔡某银行卡返还本金,2014年12月9日后返还的5%运营费也是打款到林某提供的李某甲账户。北京中安变更收款账户为李某庚账户时,打电话通知了林某;证实张某乙从介绍云某公司为北京中安公司融资的业务中获取提成32.83万元,以王某甲、李某丁、王某丙三份借款合同形式投资到北京中安公司,扣除32%服务费折算成合同额共计48万元。同时对上述被告人能够准确辨认。9、证人易某(系北京中安公司会计)证言证实,北京中安公司在张某乙介绍下以电动汽车项目名义通过云某公司向社会融资,北京中安公司负责还本付息,并向云某公司提取33%、26%不等的服务费。云某公司利用李某甲等人银行卡收取服务费。张某乙通过介绍云某公司向北京中安借款,在2013年8月6日至9月8日按照合同额7%提取好处费32.83万元,没有提取现金,而是以王某甲、王某丙、李某丁名义签订三份总额48万元的借款合同(折算应提取32%好处费),每月支付5%利息总计2.4万元,最后在2014年1月1日合同到期后已经连本带息50.4万元结清,汇款到张某乙提供的王某甲荣银行卡账户。双方确认后在对账单上签名认可。平时云某公司会计杜某分别通过QQ每天报送合同表联系,但是公司打款都是林某甲操作。能够对涉案人员白某、林某甲进行明确的辨认。10、证人李某庚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担任白某专职驾驶员期间,办理了三张银行卡交给出纳张某丁用于公司转款。其曾经开车拉白某来济宁,一个叫林某甲的接待的。其能够对林某准确辨认。11、证人冯某乙证言证实,其是白某的妹夫。白某安排其用本人身份证办理了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提供给他,说是用于公司事务,其不知道具体用途。白某还安排其挂名担任中安某联电动汽车租赁公司的法人,但其不参与该公司事务。12、证人杨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聘任为白某实际出资并控制的中联达、洁天公司的总裁,其和两个公司的法人冯某乙代白某持有两公司股权。两公司目前只投入资金没有产生收益。资金来源于济宁云某公司向公众的借款,是张某乙介绍的。张某乙为公司融资事宜联系林某并前期商谈,2013年8月份白某带其与张某乙、韩某甲来到济宁与林某见面,洽谈融资事宜。北京中安公司没有投资或者参股新乡新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林某曾经打电话要求其联系新乡新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迎接济宁客户,被其回绝。能够对韩某甲、张某乙进行明确辨认。13、证人任某证言证实,河南新乡新能电动汽车有限公司土地、厂房等资产没有抵押给北京中安公司,白某以个人名义购买过10辆电动汽车,双方没有合作生产关系。14、证人于某甲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开始为裴某甲开车,2013年夏天,其多次开车拉着裴某甲与王某乙会谈,租赁济宁云某投资有限公司的资质。以本人名义办理济宁建行、工行、农行,天津工行的银行卡给裴某甲使用。在新世纪花园与裴某甲同居一个房间,每天看见侯某甲找裴某甲交接现金、合同,裴某甲将钱某在房间保险柜内。在裴某甲安排下其开车帮裴某甲往天津送过四、五次钱,大约有一千万元现金。2014年五、六月份在裴某甲安排下,两次伙同蔡某、邹某等人转移云某公司的合同、数十万元现金、拍卖行物品。15、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9月,其将济宁市新世纪花园3号楼房子出租给侯某甲,租房合同附有侯某甲、裴某、于某甲三个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6、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其负责兴唐大厦的房屋租赁业务。其与侯某甲签订租赁合同,出租兴唐大厦1602房间用于云某公司办公,自称裴某的人租房时在场。17、证人刘某乙、徐某甲证言和房屋租赁协议、辨认笔录证实,刘苒转租徐园的神道路的门面房给裴某甲用于开办快活林店的事实。18、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侯某甲从其处租赁了兴唐大厦对过的一楼门面经营济宁利民专业合作社,但一直没有开业。19、证人韩某戊证言、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兴唐大厦附近的快印公司曾经为云某公司印刷过借款合同、展板,都是侯某甲来联系办理。20、证人韩某甲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8月其担任北京中安公司的副总经理。在此期间张某乙介绍林某为白某的电动汽车项目融资。当时白某安排其以本人名义办理了工行、建行、农行三张银行卡用于收款。2013年9月其离开白某公司,筹备电动汽车项目,林某主动提出参与合作,出借资金投资,月息3分、收取30%管理费、委派徐某和邹某夫妻到公司管理投资款。林某通过北京一家代办公司向其提供中稷神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合同章等手续,其使用53万元向裴某甲购买中稷神农公司资质。林某安排其将该公司公章送到济宁,用于加盖在借款合同上。其通过其济宁银行卡、济宁建设银行卡、济宁工商银行卡,共收到林某转款313.6万元。这些款用于公司的房屋租赁、人员工资、办公、偿还个人债务。其使用其工商银行卡(尾号1840)汇款到林某指定的李某甲工商银行卡上归还本金,用其建行卡(尾号3706)给李某甲账户汇款用于支付利息。21、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其是菏泽红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成立于2011年,主要在牡丹区沙土镇开发新农村项目,因公司资金比较紧张,在2014年2月底,其通过王某戊认识了天津的林某(裴某甲),通过几次洽谈,林某答应借给其3000万元,但需要用公司的股权作质押。2014年3月6日,其与林某在王某戊经营的爱酒堡酒庄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当时林某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说他在菏泽有一家北京中安投资公司,签订合同时才知道负责人是韩某乙。合同签订后,林某在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23日给其汇款786万元,扣除5%的办公费用,加上林某直接给施工队的20万元,林某总共支付其资金766.7万元,后来因林某没有把3000万元支付完,其公司开发的沙土新村也一直停工,并且其把公司的所有股权质押给了韩某乙,现也无法去别的地方融资,要求林某赔偿其停工损失。22、证人常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济宁市鲁商置业有限公司的销售顾问,在2013年12月底向侯某甲销售价值176万余元的南池公馆029B一单元201号房子及车位,对方交付5万元定金后一次性付款。(四)、集资参与人温某等陈述及亲笔证词、云某投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群众登记、借款担保合同、收据、转账凭证证实,自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裴某甲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承诺给予高额利息,并出具收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12631.7万元的事实。(五)、关于认定被告人裴某甲赃款赃物的证据:1、书证(1)王某己工商行银行卡账户交易清单证实,2014年3、4月份田某甲从家里拿现金,通过交定金、存入天津市南开区房产管理局管专门账户转账形式共支付房主王某己85.5万元购房款,证实天津市时代奥城的17号楼1916房产系被告人裴某甲用赃款购买。(2)中介费收据、POS交费小票证实,田某甲使用招行、工行银行卡支付购买时代奥城两套房产的中介费的事实。(3)田某甲新韩银行卡交易清单、鹿某甲新韩银行卡交易清单、张某丁(尾号3873)工商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田某甲的新韩银行卡账户资金270万余元来自鹿某甲、张某丁等人汇款,能够印证裴某甲从北京中安公司获取5%服务费、出借给鹿某甲的赃款200万元已经偿还,用于购买时代奥城房产的事实。田某甲的新韩银行卡账户于2014年3月27日转账70万元到其工行账户,证实19号楼1门2801号房产购房款来自裴某甲藏匿的赃款。(4)张某辛工商行银行卡交易清单证实,2014年3、4月份田某甲通过现金交纳定金、新韩银行账户转账存入本人工商行(尾号5043)银行卡,再转入天津市南开区房产局专门账户转账形式,共支付房主张某辛80余万元购房款。证实时代奥城商业广场18号1门1817号房产购房款来自裴某甲藏匿的赃款。(5)田某甲工行尾号为8473账户交易清单证实,被告人裴某甲以田鹏名义在2014年3月31日存入房费57万元购买和平区金茂大厦4楼1门2001号房产,与证人田某甲、汪某证言能够相互印证。(6)田某甲尾号为2289中信银行卡交易明细、电汇凭证证实,2014年6月17日田某甲该账户因私产房买卖电汇56.6万元到交易资金代收账户用于购买南开区鞍山西道265号时代大厦2220号的公寓的事实,与证人陈某乙、韩某丙、田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该购房款来自被告人裴某甲藏匿的赃款。(7)二手车售车合同、田某甲新韩银行卡交易历史明细查询(2014年4月1日,该账户支出95万元、80万元总计175万元到天津鼎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证实,被告人裴某甲2014年4月以田某甲名义购买的法拉利跑车185万元购车款来自裴某甲获取的赃款。与证人张某庚、董某的证言相互印证。(8)济宁裕华汽车销售公司提供的田某甲购买奥迪Q5轿车的用户订单、机动车销售发票、交车检验单、田某甲的身份证明、货物进口证明书、POS机刷卡单据、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金缴款单、客户档案证实,田某甲购买奥迪Q5轿车资金来自被告人裴某甲,与证人宋某、田某甲证言相互印证。(9)工商行贵金属购买凭证证实,田某甲在被告人裴某甲安排下于2014年6月22日以现金146.6万元购买金条6千克的事实。(10)田某甲尾号7305新韩银行卡客户回单、交易明细单证实,田某甲的新韩银行卡于2014年2月12日收到张某丁银行卡转款712550元,能够印证被告人裴某甲使用田某甲银行卡收取北京中安公司5%管理费的事实(11)鹿某甲尾号8619农行借记卡、于某甲尾号6682工商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侯某乙尾号2286天津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鹿某甲将裴某甲案发后交给其藏匿的11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账于某甲10万元,交给裴某甲母亲侯某甲指定的侯某乙工行账户100万元。案发后该100万元已缴纳公安机关。2、证人证言(1)证人田某甲证言证实,公安人员在其住处搜查出现金是裴某甲让其保管的,其名下的房产都是裴某甲用这些钱买来的,从其住处搜查出的金条、首饰、字画、手包也是裴某甲买的。车号津G×××××的奔驰车是裴某甲在2011年11月8日出资购买的,2013年3月16日,裴某甲出钱51.7万元,安排其购买了津K×××××的奥迪车,确权在其名下,租车协议是虚假的。2014年4月9日,裴某甲想买法拉利跑车,其于2014年3月24日交了10万元定金,又在4月9日用其新韩银行卡交了尾款175万元。时代奥城1817房产,是裴某甲安排用其新韩银行卡一次性交款88万元,通过链家房产中介公司向张某辛购买的二手房,来源于鹿某甲转款200万元、张某丁转款70万元。时代奥城的17号楼1916房产,是通过金某乙家房产中介公司向王某己购买的二手房,裴某甲安排其拿保管的85.5万元现金交到南开区工行房产监管专用账户上。和平区金茂大厦4楼1门2001号房产,是以62万元通过金钥匙中介向段某购买的二手房,裴某甲安排其拿保管的现金交到和平区工行房产监管专用账户上。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大厦2220号房产,是裴某甲以62.6万元买的,通过天津明创光辉中介向陈某乙购买的二手房,裴某甲安排其拿保管的现金开卡存到中信银行,又转账到房产监管专用账户上。南开区滨水西道奥城商业广场19号楼1门2801房产,是裴某甲出资70多万元买的,安排其带10万元现金到链家房产中介给房主张菁定下来,又安排其拿家里保管的现金存到建设银行,又转账到房产监管专用账户上。粤B×××××奔驰车,是2012年裴某甲与广东人黄某(黄某)合作准备经营POS机项目,黄某提供该车给裴某甲使用。(2)证人李某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金某乙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从事房屋的中介买卖和租赁,是业务经理,2014年3月,时代奥城17号楼1门1916号房产交易时其在现场,卖主是王某己,田某甲陪同一名女子(裴某甲)选定房屋后由田某甲办理手续。其能够对田某甲、裴某甲进行明确的辨认。(3)证人刘某某(天津市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奥城店经理)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公司在2014年3月中旬经办过奥城商业广场18号1门1817号、19号楼1门2801号两处房产的中介业务,经辨认田某甲与自称其妻子的林某乙(即裴某甲)共同来选房,田某甲使用现金办手续交纳了定金、购房款、中介费。其能够对田某甲、裴某甲进行明确的辨认。(4)证人汪某某(天津市金钥匙房产咨询有限公司业务员)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初,其作为公司业务员经手买卖金某甲广场4-1-2001号房屋,田某甲、裴某甲共同来选房,田某甲用现金交纳的定金和尾款共计3万元,用工商行银行卡存入57万元现金转账到天津市房产监管中心账户。其能够对田某甲、裴某甲进行明确的辨认。(5)证人陈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1日,其通过明创荣辉房地产公司将南开区鞍山西道265号时代大厦2220号的公寓卖给了田某甲,田某甲及陪同来的裴某甲共同选定房子,2014年5月9日交纳5万元定金,2014年6月17日办理过户手续后田某甲将56.6万元现金打到南开区房产局监管的中信银行账户。其能够对田某甲、裴某甲能够进行明确辨认。(6)证人韩某丙证言证实,其作为明创荣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经手介绍田某甲、姓裴的以63万左右的价格购买了陈某乙的时代大厦2220号的公寓。(7)证人张某庚、董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24日,田某甲、裴某甲共同到天津市空港国际汽车园民鑫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选购了一辆185万元的二手法拉利跑车,由田某甲签订了二手车售车合同,过户到田某甲名下。二人在2014年3月24日交纳10万元现金,4月1日交纳了全款提车。田某甲付款时使用新韩银行卡转账175万。(8)证人宋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济宁市高新区裕华汽车销售公司)证实,其在2013年3月5日接待化名林某的裴某甲、田某甲购买一辆价值52余万元的奥迪Q5敞篷轿车。林某自称台湾人在济宁做煤炭生意,以田某甲的名义购车挂牌。(9)证人鹿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5月底,裴某甲将110万元现金放到其那里,几天后安排其丈夫傅津开户存入10万元转账给于某甲用于买车。同年7月11日,其通过农行个人账户将其余100万元汇入裴某甲母亲提供的裴某甲舅舅账户。(10)证人穆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其朋友鹿某甲找一个叫裴某甲的人借款100多万元现金,存入其招商银行账户,用于其和他人银行账户打流水以方便贷款,后各自将余额归还到田某甲账户。(11)证人于某乙证言证实,其和穆某之间的银行账目相互打流水,事后归还余款30万元到田某甲账户的事实。(12)证人侯某甲(被告人裴某甲母亲)证实,鹿某甲在案发后将保管的裴某甲100万元人民币交给其本人的事实。(13)证人侯某乙(被告人裴某甲舅父)证言证实,2014年7月妹妹侯某甲借用其银行卡转账100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现已退款给公安机关。(14)证人田某丙(田某甲父亲)、秦某(田某甲母亲)证言证实,证实其儿子田某甲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产车辆。田某甲曾经告诉母亲,裴某甲将买的房产和汽车登记在田某甲名下。(15)证人尚某证言证实,其将身份证和本人办理的工商行、建行银行卡提供给裴某甲使用。(16)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其是北京中安公司实际经营人。20111年,其找北京的代办公司虚资注册该公司,注册资本一亿零十五万是虚报的。在河南××乡没有分公司,没有合作项目,没有向对方投资、持股,只是购买河南××乡新能电动汽车厂12辆电动汽车用于销售和租赁,其中2辆被林某甲要走。其公司与云某公司有合作项目,林某甲经张某乙联系和先期洽谈,以云某公司的名义为其公司借钱,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其安排公司财务人员在借款合同上盖其公司合同专用章,由其公司负责到期返还本息。林某甲和张某乙都从中获取服务费。借款去向,一是还本付息,二是投资到电动汽车充换电项目、辽宁盘锦的豆制品设备项目共计五六千万元。林某没有考察其公司就融资了。林某是云某公司的控制人。其公司至今亏损,其还款途经是用后期借款去偿还前期借款。(17)证人韩某丁、耳剑证言证实,被告人裴某甲安排他们等人员到菏泽开设分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裴某甲负责菏泽分公司的人员工资和运营费用,每天通过韩某丁的汇报掌握吸收存款情况,通过李某甲银行卡账户实际控制存款。韩某丁被菏泽公安局抓捕的当天,裴某甲、李某乙、于某甲均在菏泽,韩某丁在被抓捕前曾与裴某甲打电话通话。(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裴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云某公司是白某租赁王某乙的,2013年11月份交给侯某甲管理。其不参与云某公司经营管理。2013年其经张某乙介绍认识了白某,白金玉在河南新乡有生产电动汽车的厂房,在北京还有中安某联汽车租赁公司。白某送来两台电动汽车到济宁作为试乘试驾和样品车展览使用,分别放在裴某甲暂住地新世纪花园租房的车库、云某快活林店,其被抓时在其身上查获了这两辆车的钥匙。云某公司由侯某甲、李某甲负责经营事务。其本人没有在天津等地购买房产,也没有使用他人名义购买过房产。白某与王某乙签订了租赁合同,以每年4万元的价格租赁云某公司。2013年5月份其经王某甲、张某乙介绍开始给白某交往,曾经借给田某甲几百万元做生意,田某甲现在没有归还过本息。2、被告人侯某甲供述证实,其是裴某甲的表哥。2012年10月在兖州土佬茂公司济宁分公司吸收社会存款。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在云某公司负责替北京中安公司集资,裴某甲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其是公司负责人,服从裴某甲管理,裴某甲负责与北京公司联系,员工工资、租金、办公费由裴某甲支付。白某到济宁都是与裴某甲联系。会计有裴某、李某甲,许某和蔡某负责给客户打利息,其平时给业务员培训,宣传如何让老百姓存款。业务员的提成比例是客户存款额的百分之一。客户转账的话,就转到李某甲建行、工行,聂某农行卡上,银行卡和网银都有裴某甲掌握。客户的现金,其就拿回去交给裴某甲。裴某甲用网银给北京中安汇款,还给淮北矿业、中稷神农、菏泽房地产等公司集资。其在云某公司有300万元收入,花了170多万买了南池公馆的房产。3、被告人裴某供述证实,其和裴某甲是堂兄妹,侯某甲是裴某甲舅舅家的表哥。2012年11月份,其和邹某在裴某甲邀请下来到济宁。其没有和王某乙签订过租赁合同,裴某甲曾经借用其身份证一直未归还。云某公司是裴某甲开的,侯某甲是总经理,裴某甲安排其及丈夫邹某使用化名在云某公司工作,其负责财务报销、发放工资提成及客户现金形式的利息,2013年12月被裴某甲安排到中稷神农公司监督账目。在工作中发现裴某甲租赁云某公司资质、控制资金流向、提取30%管理费用用于购房买车。每天侯某甲把当天收取的现金、银行转账的收条、签订的合同都拿回居住的新世纪花园租房交给裴某甲,每天晚上在裴某甲住的房间交接账目和现金,裴某甲的房间内有保险柜。在神道路门面店,李某甲负责收款、给客户打收据、签合同,李某甲不在店里,就由其负责。邹某、李某甲、韩某丁作为业务经理发放存款总额的1%提成。裴某甲在云某公司事发后安排逃跑并提供1万元费用。经查看云某公司租赁合同,是裴某甲在合同上签署的其名字。其和邹某非法获利12万元。4、被告人邹某供述证实,2013年5月份其在裴某甲安排下来济宁筹备云某公司,开业后负责带领业务员外出宣传、陪同客户到银行转账存款、将现金存款存入李某甲银行卡等工作,裴某负责员工考勤、发放工资提成、报销等财务工作;2012年12月在裴某甲安排下,其和裴某到中稷神农公司监督韩某甲借款的财务状况,发现韩某甲没有将云某公司的借款用于生产。在工作中观察到裴某甲安排侯某甲管理但是本人在幕后实际控制云某公司,裴某甲从所吸收的存款中提成20%、侯某甲提成10%并负责公司运营费用。5、被告人蔡某供述证实,裴某甲2012年7、8月到济宁先后经营土佬茂公司、云某公司,都是以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其从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5月在裴某甲安排下到云某公司工作,月薪5千元,负责用本人四张银行卡转款给客户发本金及利息、装修4S店。2014年5月底其在裴某甲安排下,两次帮忙转移裴某甲住处和拍卖行物品到天津。裴某甲是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每天看见侯某甲到裴某甲房间汇报工作。其帮助裴某甲将新买的奔驰、奥迪汽车挂牌入户在田某甲名下,裴某甲对其说过田某甲是他最信任的助手,他好多钱和贵重物品都放在田某甲那里。裴某甲说他一直开的奔驰车,是用田某甲的名字买的。6、被告人许某供述证实,其在云某公司任职,月薪8千元,在侯某甲安排下负责给客户银行卡转账发放利息、向李某甲交接兴唐店的现金营业款和合同、将营业款存入指定的李某甲银行账户;其在住处看见侯某甲每天到裴某甲房间交接合同和存款,听侯某甲说云某公司是裴某甲的。在菏泽公司出事后陪同李某乙去菏泽处理,并帮侯某甲将涉案合同装包转移。其在云某工作期间每月工资是3千元,月底再发5千元,一共领了2.4万元。在云某公司出事后,在裴某甲安排下与蔡某、邹某、于某甲转移裴某甲住处和拍卖行的物品到天津交予田某甲。7、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其在云某公司负责快活林店的管理。负责发放员工工资提成、向侯某甲对账并交接客户存款。其将公司合同信息在纸质笔记本上记录,并将工资、客户信息等制作了电子文档存储在U盘和电脑中。其知道该公司的运营方式,盈利来自借款方为融资支付的好处费。侯某甲安排业务员外出宣传,以高息引诱社会不特定人员来公司存款,对员工、客户声称借款投资到北京中安公司生产电动汽车的项目,并在快活林店内摆放电动汽车作为展品、悬挂流水线生产照片。在侯某甲安排下其办理银行卡提供给裴某甲使用。裴某甲是云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控制投资款,侯某甲向裴某甲汇报公司所有事务。其工资是每月底薪3千元加上5千元奖金,从2013年8月份到2014年5月份共计收入6.4万元。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其从2013年10月到云某公司兴唐店工作,负责按照侯某甲的培训内容接待客户进行宣传讲解,引诱客户相信投资到云某公司高回报零风险。其本人按照客户存款数额提成,共计领取20万元工资及提成。对于客户所解释的合同条款内容,来自于侯某甲的培训。裴某甲是云某公司实际控制人。9、被告人车某供述证实,其于2013年9月在云某公司工作,负责带领业务员去公园、绿地外出宣传,以高息引诱招揽存款客户。平时侯某甲负责管理公司事务,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在每天下班时召集员工开会总结工作。侯某甲向员工培训如何解释合同条款中借款用途、抵押等,声称客户投资用于北京中安公司在河南新乡分公司生产电动汽车、以该厂厂房及设备等不动产作抵押、云某公司监管企业运行和资金使用、利润来自生产电动汽车的国家补贴。其在云某公司的工资从3千元涨到4千元、9千元,共计收入4万余元。李某乙在云某公司停业后在侯某甲安排下拿走保险柜内的东西。从侯某甲的言语中得知云某公司实际控制人是裴某甲。10、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2013年8月其到北京中安公司工作,在白某安排下为北京中安公司向民间借款,其通过王某甲认识林某,又介绍白某认识林某商谈融资。裴某甲以发广告、租赁营业场所等形式,高息引诱济宁社会上老百姓通过云某公司出借资金给北京中安公司;其本人为此获取合同额7%提成,折算成48万元的三份合同用于归还向王某甲荣的借款。其陪同韩某甲来济宁找裴某甲商谈过借款的事情。(七)、鉴定意见证(附卷审计报告)证实,济宁云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吸收存款情况、吸收存款去向、收受服务费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窝藏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乙在明知裴某甲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情况下,帮助其从云帆公司在济宁市运河小区15号楼的门面房转移赃款10万余元。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李某乙开车将被告人裴某甲等人送至其事先联系租赁的陕西省汉中市留坝县城关镇鸿腾小区2号楼3单元202室,并以本人名义签订租赁房屋合同,从而为被告人裴某甲在案发后逃匿提供隐藏处所等帮助。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裴某甲的藏匿地点,同年6月28日被告人裴某甲在该租赁房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于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甲、于某甲、车某、吕某乙、李某丙、陆某、廖某、高某乙、李某壬、郭某某证言、被告人裴某甲、李某乙供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侯某甲、张某乙、裴某、邹某、蔡某、许某、李某甲、张某甲、车某等十被告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特别巨大,并给集资参与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李某乙明知被告人裴某甲违法犯罪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转移赃款,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裴某甲作为云某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领导了云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获得巨额非法利益,被告人侯某甲作为云某公司的负责人,积极参与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裴某、邹某、蔡某、许某、李某甲、张某甲、车某为被告人裴某甲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佣金、提成等费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车某、李某甲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案发后如实供述窝藏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裴某甲辩称其与北京中安公司没有业务合作,云某公司负责人是白某,由张某乙、侯某甲运营,田某甲名下的现金、房产、车辆与其没有关系及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裴某甲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涉案资金系民间借贷,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证人王某乙证实裴某甲以裴某名义租赁云某公司资质,同案参与人侯某甲、裴某、邹某、蔡某、张某乙的供述及证人白某、于某甲、张某丙、张某丁、韩某甲、易某等人证言等均能证实裴某甲作为云某公司实际控制人采取公开宣传方式、以高息为诱饵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向北京中安公司提供借款,收取高额服务费的事实,证人田某甲、鹿某甲、穆某、侯某甲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裴某甲利用他人藏匿赃款、购买车辆及房产的事实;另有书证借款合同、收据、银行交易清单、相关账目、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裴某甲组织、领导云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获取巨额经济利益,用于购买车辆、房产、金条等事实,故被告人裴某甲的辩解及辩护人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裴某、邹某辩解其不构成犯罪及被告人裴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裴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聚集资金从中牟利,也没有非法所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裴某、邹某在云某公司工作期间,均使用化名,被告人裴某先是在云某公司负责财务管理,被告人邹某参与筹备云某公司,带领业务员外出宣传,后两被告人又被安排到中稷神农公司监督借款用途,两被告人为被告人裴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非法获得高额佣金,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故被告人辩解与辩护人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张某乙辩解其与云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特征,不能认定被告人共同预谋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被告人张某乙供述证实其介绍被告人裴某甲与北京中安公司洽谈事宜,收取7%提成,且有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及证人白某、张某丁、韩某甲、易某的证言,北京中安公司相关书证、银行卡交易记录佐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积极参与云某公司、北京中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并领取提成,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辩解与辩护人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乙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主观故意不明显的辩护意见,经查实,证人于某甲证明韩某丁等人在菏泽被抓捕时,当时其与被告人李某乙、裴某甲正在韩某丁住处,在接到韩某丁的电话后三人开车逃回济宁及李某乙回到天津与裴某甲见面时,主动说为裴某甲找了一个能够躲避的地方,李某乙亦供述称其从云某公司取走12万元现金后将现金放在了裴某甲的住处,被告人裴某甲供述亦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乙主动帮助藏匿的事实。故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裴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侯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裴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蔡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许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车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李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十二、责令被告人裴某甲、侯某甲退赔集资参与人全部经济损失七千二百四十五万三千八百九十元,责令被告人张某乙、裴某、邹某、蔡某、许某、李某甲、张某甲、车某在违法所得范围内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判人员审判长续新国审判员钟锋人民陪审员刘进华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书记员范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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